交易型詐騙犯罪中“被害人財產損失”應予分類判斷
準確區分民事糾紛和詐騙犯罪,提升詐騙犯罪案件辦理質效
(資料圖片)
□認定被害人交易目的不能脫離市場環境而單獨進行,相關商品、服務存在市場價格的,應當參照一般交易價格進行判斷。
□交易型詐騙犯罪中,“實質的個別財產說”可以表現為“交易目的喪失”標準。在行為人提供明顯不等值對價的基礎上,應當比對被害人的交易目的和行為人提供的對價內容,實質判斷被害人的交易目的是否落空。
□交易型詐騙犯罪的數額計算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果行為人提供的對價與被害人交易目的存在“量”的差別,可以扣減相應數額。如果行為人提供的對價與被害人交易目的存在“質”的差別,不需要扣減相應數額。
交易型詐騙犯罪,是指行為人以出售或購買特定的商品或服務為名,詐騙公私財物的犯罪類型。我國刑法雖然未在條文中明確規定“財產損失”,但理論界和實務部門通常認為,詐騙犯罪的構成包括“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手段—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處分財物—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如果詐騙行為不可能造成被害人的實際財產損失,就不成立詐騙罪。近年來,行為人不再采取“空手套白狼”的方式,而是向被害人提供一定的商品或服務,使用“話術”誘騙被害人支付錢款,使整個犯罪“套路”在形式上呈現民事糾紛的樣態,加之信息網絡技術的廣泛應用,該類犯罪的隱蔽性、復雜性、涉眾性、迷惑性更強,這給司法辦案帶來了新的挑戰。因此,除了欺詐手段、非法占有目的等構成要件要素之外,還應對“被害人財產損失”這一構成要件要素進行專門判斷,準確區分民事糾紛和詐騙犯罪,提升詐騙犯罪案件的辦理質效。
準確認定被害人的交易目的
交易型詐騙犯罪以一定形式的市場交易為載體,往往涉及藥品保健品銷售、收藏品拍賣鑒定、資格證培訓等多個領域,行為人針對不同群體特征變換“套路”,犯罪手段迭代升級。應當綜合被害人的經濟狀況、生活工作經歷、購買商品或服務的具體場景等,準確認定被害人的交易目的,也就是導致被害人給付錢款的決定性因素,將其作為判斷“財產損失”的前提和基礎。在“套路賣”(指商家虛假宣傳產品和服務,蒙蔽消費者,誘使消費者購買,以獲取高額不當利潤)這類涉藏品買賣詐騙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支付錢款的決定性因素并不是喜愛藏品,而是被行為人虛構藏品價值、承諾拍賣、回購等“話術”所欺騙,目的是“保值增值、隨時變現”,有的被害人家庭困難還不惜高息借款購買。在“套路鑒”(指涉案公司無視藏品真偽,惡意夸大藏品價格,向客戶虛構后期買家和拍賣服務,騙取客戶鑒定費用)這類詐騙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支付鑒定費的決定性因素不是為了評估藏品價值,而是輕信行為人的“鑒定套路”,意圖將自己手中的藏品高價拍賣變現。在“套路培訓”詐騙犯罪案件中,被害人購買培訓課程的決定性因素不是需要學習,而是相信行為人能夠幫助其成功報名(本不符合報名條件)而獲得考試機會,或是“考試包過”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因此,準確認定被害人交易目的需要注意以下兩點:其一,認定被害人交易目的不能脫離市場環境而單獨進行,相關商品、服務存在市場價格的,應當參照一般交易價格進行判斷。“套路培訓”詐騙犯罪案件中,如果相應證書確系國家認可,行為人向符合報考條件的被害人提供包含實質內容的培訓課程,收取的錢款亦未明顯超出同類培訓的費用,即使采取推薦入職、給予高薪等虛假承諾,也應當認定被害人的交易目的是接受培訓。相反,如果行為人收取明顯高于同類培訓的費用,未提供實質課程服務或提供“山寨證書”的,應當認定被害人的交易目的是推薦入職、獲得高薪。其二,全面審查雙方的書面約定與口頭約定。詐騙犯罪分子為了規避打擊,一方面與被害人簽訂貌似“合規”的商品購銷合同、培訓服務協議,另一方面通過口頭方式實施欺詐,在被害人報案后辯稱系民事經濟糾紛。此時,不能被行為人與被害人表面上簽訂的書面合同所迷惑,應當綜合全案證據認定被害人的交易目的,要特別注意多名互不相識的被害人指認同一欺詐事實的情形。
將“交易目的喪失”作為判斷標準
對于如何判斷詐騙罪的財產損失,理論上存在以下觀點:一是“形式的個別財產說”,不考慮行為人給付的“對價”,被害人支付的財物本身就是損害結果。二是“整體財產說”,將被害人在交易過程中損失的以及獲得的財產進行整體判斷,也就是扣除相應行為人給付的“對價”數額。三是“實質的個別財產說”,對行為人給付的“對價”進行分析,同時結合交易目的探討,再對是否符合詐騙罪的損害結果進行評價。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交易型詐騙犯罪案件中,“實質的個別財產說”可以表現為“交易目的喪失”標準。在行為人提供明顯不等值對價的基礎上,應當比對被害人的交易目的和行為人提供的對價內容,實質判斷被害人的交易目的是否落空。一些迷惑性較強的詐騙犯罪案件中,行為人到案后辯稱,盡管自己采取欺詐手段,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成本明顯較低,但相關行業的利潤較高,實際上沒有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不構成詐騙犯罪。對此辯解不應一概否定或采信。如果行為人提供的對價根本上不符合雙方約定的交易目的,不具備基本的功能效用,即使被害人表面占有某種商品或享受某種服務,其交易需求仍然不可能實現,可以認定財產損失已經發生。
若被害人無法實現合法交易目的,則可以認定財產損失的形成。《刑事審判參考》闞某詐騙案(第1373號)指出,被害人以投資、收藏的目的向行為人購買高檔普洱茶、支付貨款,行為人實際交付的卻是低檔普洱茶,雖然該普洱茶也有確定的市場價值,能夠滿足普通消費者的食用需求,但是高檔普洱茶所具有的收藏和投資價值是其獨有的特征,也是低檔普洱茶所不具備的價值,所以,行為人提供的物品對于被害人的交易需求并無實際意義。
對于被害人無法實現非法或不正當交易目的,也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認定財產損失的形成。不法原因給付在民法上的后果是返還請求權的喪失,但刑法不僅保護財產權,而且保護正常的社會財產秩序。即使被害人基于不法原因給付財物,并不影響財產損失的認定,至于被害人是否應受到相應處理、給付的財物是否應當返還,則屬于另一種法律關系的范疇。
區分情形計算詐騙犯罪數額
交易型詐騙犯罪的數額計算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果行為人提供的對價對于被害人的交易目的具有利用可能性,能夠有效彌補被害人所受的財產損失,有助于恢復被侵害的法益,可以將相關商品或服務的價值從詐騙犯罪數額中扣除。
第一種情形是,行為人提供的對價與被害人交易目的存在“量”的差別,可以扣減相應數額。借款型詐騙犯罪中,行為人給付的“對價”屬于一般等價物,自然可以扣除相應數額,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定,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在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交易型詐騙犯罪中,如果行為人提供的對價處于被害人交易目的范圍內,對其具有一定的可利用性,可以考慮扣除。在一起詐騙犯罪案件中,行為人事先準備一些外部含黃金而內部不含黃金的假金條,再用假金條冒充真金條的方式進行典當,騙取被害人財物,由于被害人的交易目的是獲得黃金,且金條本身含有一定數量的真黃金,具有流通性和經濟價值,可以考慮把真金價值從犯罪數額中扣除。
第二種情形是,行為人提供的對價與被害人交易目的存在“質”的差別,不需要扣減相應數額。有的情況下,行為人向被害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具有一定市場價格,或是相關行業缺乏價格認定標準,難以評估具體數額,給詐騙犯罪數額的認定帶來爭議。對此,《檢察機關辦理電信網絡詐騙案件指引》規定,犯罪嫌疑人為實施犯罪購買作案工具、偽裝道具、租用場地、交通工具甚至雇用他人等詐騙成本不能從詐騙數額中扣除。因此,在保健品詐騙犯罪案件中,行為人針對老年人普遍存在的高血壓、心臟病、風濕等慢性疾病,推銷具有“神藥”功效的保健品,有的保健品確系正規廠家生產,具有市場一般價格,但行為人虛構其具有“神藥”功效,騙取明顯高于市場售價的錢款,由于被害人購買保健品的目的是治療疾病,該保健品雖然具有一定營養價值,但對于治療被害人的疾病并無作用,不應扣除相應數額。
(作者為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四檢察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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