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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產品質量問題逐漸上升為社會關注的熱點話題,涉產品質量犯罪成為司法機關重點懲治對象。然而,司法實踐中對產品質量犯罪認定仍存在諸多困惑,其中就包括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中“偽劣產品”判定。刑法第140條(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規定了“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四種形式的“偽劣產品”。雖然最高法、最高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偽劣商品解釋》)具體釋明了上述四種行為方式,但實踐中仍有不明確之處。因此,亟須統一“偽劣產品”的認定標準。筆者認為,可結合產品的使用性能、多類標準及質量鑒定三個標準來合理界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中的“偽劣產品”。具體如下:
一是結合產品的使用性能判斷。《偽劣商品解釋》第1條第2款將“不合格產品”定義為不符合產品質量法第26條第2款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其中就包括產品質量不符合“應當具備產品應有的使用性能”要求。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保護法益旨在保護不特定多數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消費者購買產品的目的在于獲取產品的使用價值,而使用性能是使用價值的基礎。因此,在對產品性質進行判定時,關鍵看產品是否具備使用性能,對于使用性能明顯降低或者根本不具備使用性能的即可認定為“偽劣產品”。此外,產品質量法將“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瑕疵作出說明的”排除在對產品質量的要求之外。如果交易行為并無“欺騙性”,即使產品存在瑕疵也不應當被列入刑法的打擊范圍。
二是結合產品的多類標準判斷。第一,產品是否危及消費者個人的生命、健康、財產安全應作為判斷的第一標準。筆者認為,只有將抽象的秩序法益具體化為消費者個人的生命、健康、財產安全,才能使得“偽劣產品”的司法認定與消費者個人法益相關聯。若產品事實上并無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質量達到了產品相應標準,只是存在欺詐消費者的情況,則不宜認定為刑法上的“偽劣產品”。第二,多個標準并存的情形下,區分情形確定涉案產品的最終認定標準。我國產品質量標準呈現多樣化、多類型的特點,因此,應當結合涉案商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首先,當產品存在強制性標準與推薦性標準并存的情況下,則審查其是否符合推薦性標準。有觀點認為,推薦性標準(包括地方標準、行業標準)因制定主體的層級不符合“國家規定”層級,應當依照國家強制性標準來認定。筆者持不同觀點,理由在于:其一,《偽劣商品解釋》已明確將產品質量法第26條第2款規定的“不合格產品”等同于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中的“不合格產品”;其二,標準化法也明確規定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當生產、銷售、進口產品或者提供服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其三,推薦性標準被企業在產品包裝、說明書或者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進行自我聲明,公開表明生產者、銷售者自愿采用推薦性標準生產產品,其負有承擔提供與其承諾相適應的產品質量的義務。其次,當產品未標注適用標準,且存在多個國家強制性標準時,應根據產品或包裝上相關標示的內容確定產品用途,從而選擇相應的標準。例如,在最高檢第85號指導性案例中對“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機”適用固定式健身器材的國家標準還是傳統跑步機的國家標準存在爭議。參照后者的標準,該跑步機被認定為“不合格產品”。后經調查發現,涉案跑步機在運行速度、產品結構等方面均與傳統跑步機存在顯著區別,但未發現消費者人身、財產受損的情況,最終認為不宜根據跑步機的國家強制性標準徑行認定涉案跑步機不合格。最后,當產品僅存在推薦性標準時,則審查其是否符合該推薦性標準。第三,無法確定涉案產品標準時,要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產品本身注明標準是實踐中常見的情形,但產品尚無強制性、推薦性標準可以適用時,要審慎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罪。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作為法定犯,當產品并無法定的質量標準時,如果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并無任何危險或損失,應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認定原則,避免將此類產品認定為“偽劣產品”。
三是結合產品的質量鑒定判斷。首先,對“偽劣產品”的判斷,仍應堅持對涉案產品進行質量鑒定為原則。《關于審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有關鑒定問題的通知》第1項及《偽劣商品解釋》第1條第5款均已明確規定,只有在產品難以確定是否為上述四種方式時,才能委托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鑒定。但在實際生活中,少有直觀能夠判斷涉案行為屬于上述四種方式之一,如在芝麻中摻入砂子等,多數情形仍需借助產品質量鑒定判斷。另外,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嚴于民事訴訟,在難以直接判斷涉案產品時,對其進行質量鑒定才能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其次,產品質量檢驗意見只能作為認定的參考,應對意見進行實質性審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懲治的是違反國家對產品質量的法律規定,因而產品質量法對產品質量的要求必然會影響到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中“偽劣產品”的認定。實踐中,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偽劣產品的鑒定往往僅依據產品質量法規定的所有行政違法情形對涉案產品進行形式鑒定。例如,依據產品質量法第53條規定,可將違反產品質量形式要求的情形,如偽造產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等產品鑒定為不合格。筆者認為,刑法應當在依附于產品質量法的前提下進行實質性獨立評價。理由如下:一是根據產品質量法第五章罰則規定,只有在產品違反實質要求的情形下構成犯罪的,才能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產品質量法第49條、第50條及第52條的規定,罰則中的其余條款都只是對產品質量的形式要求。二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作為刑事犯罪,其入罪門檻明顯高于行政違法行為,故對于“偽劣產品”的認定標準也應嚴于經濟法、行政法對產品質量的判定標準。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產品質量不合格的意見,只表明了該行為是經濟法、行政法上的違法行為,若司法機關不對該行政認定進行司法審查而是直接予以適用,事實上是將刑事違法性的判斷直接依附于其他法領域的違法性判斷,這也與作為社會政策最后手段的刑法補充性之間存在矛盾。
(作者單位: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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