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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殷先生稱租到了“兇宅”卻未被告知,自己入住十幾天后才從鄰居處得知是“兇宅”。他一開始要求中介門店賠償10萬元,門店拒絕并報警。6月17日,涉事門店工作人員稱,店里也不知道該房子是“兇宅”,目前此事已由公司介入處理(據6月18日《齊魯晚報》)。
房屋買賣、租賃是常見的市場交易活動,近年來,因“兇宅”問題引發的糾紛不斷見諸報道,成了房屋流通領域的一個“難題”。
說它是難題,難就難在“兇宅”并非是一個嚴格的法律概念。在一般人看來,只要里面發生過非正常死亡事件或短期內多次發生死亡事件的房子,就是所謂“兇宅”。但從“房屋”這一商品的屬性來看,它并不涉及房產的權屬、面積、位置等基本要素,也不影響房屋使用價值;從買賣或租賃的合同關系來看,它也不涉及標的物數量、質量、價款等主要合同條款。售賣人或出租人未告知“兇宅”信息,對方可以單方面解除合同嗎?嚴格來說這種情況很難歸入民法典第563條規定的解除條件(不可抗力、遲延履行等)。但同時,“兇宅”又實際地影響著很多人的居住體驗,嚴重影響著房屋的“價值”,甚至可能影響到當事人是否訂約的最終選擇?!皟凑奔m紛不斷出現,考驗著執法、司法機關的處斷水平,也考驗著當事人的法治素養與處事能力。
實踐中,此類糾紛有的已經進入司法程序。在一起租賃糾紛案件中,法院根據公序良俗原則,支持了承租人解除租賃合同并返還剩余租金的訴訟請求(據6月15日澎湃新聞)。該案一審法院認為,不愿住“兇宅”,符合我國傳統的民風民俗及公眾的一般心理,這種民風民俗不違背法律強制性規范,可以認定為民法上的“公序良俗”,應受法律保護。其實,解決“兇宅”糾紛還有另一個思路,對于隱瞞“兇宅”情況的行為,可以依照民法典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辦理,且民法典第500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存在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無論如何,“兇宅”問題已經進入司法實踐并得到深入探討和切實解決。特別值得一提的是,無論在糾紛磋商、調解還是司法辦案中,明知“兇宅”的應告知對方,這似乎已成了當事人、普通民眾和有關部門的共識。“兇宅”信息雖難以“釘入”合同主要條款,但這條“告知義務”是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則的必然要求。秉持誠實、保持善意,只要當事人能以這樣的“姿勢”進入房屋市場,“兇宅”糾紛不但有機會提前避免,就是出現了也不難順利解決。
此外,在糾紛處理中,買受人或承租人同樣應秉持基本的善意,尊重公序良俗。此次糾紛中,殷先生為了維權用大喇叭在街上滾動“廣播”,這就非但看不出善意,也干擾了公共秩序。門店報警,是合理合法的選擇,目前雙方還在警方的調解下進行磋商?!吧屏紤饎僖磺小?只要雙方本著誠信與善意,心里的“兇氣”消了,糾紛就不難妥善解決,甚至連“兇宅”的“兇氣”也許都不難化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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