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被害人自殺的情形下,如果對其負有照顧保護義務的人能夠阻止卻不予阻止,那么該不作為是否成立犯罪?這是刑法理論和實踐中素有爭議的疑難問題。
解構自殺案件中保證人義務
陳璇
(資料圖片僅供參考)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所作的兩個判例,包含了兩個具有指導性意義的重要結論:第一,并非任何違反法義務的先前行為都能夠產生保證人義務。只有當行為違反了旨在保護具體法益免受現實危害的法規范時,它才可能成為不作為犯意義上的先行行為。第二,保護保證人義務可以因為被保護者的自我決定而被取消。
在被害人自殺的情形下,如果對其負有照顧保護義務的人能夠阻止卻不予阻止,那么該不作為是否成立犯罪?這是刑法理論和實踐中素有爭議的疑難問題。2019年,德國聯邦最高法院針對兩個相關案件作出了二審裁判,這兩份判決對于一些爭議點的重要論述引起了學界的廣泛關注。主要案情如下:
【漢堡案】兩名年逾八旬的婦女W和M多年共居,她們患有高血壓、早期失明、心臟病等多種疾病,雖不危及生命,但對二人的生活質量帶來了很大影響,自殺前數月間,這些疾病出現了明顯惡化的趨勢。W和M擔心隨著身體的衰弱,二人無法相互扶助,故作出一同自殺的決定。她們聯系了一家機構S,該機構以每人1000歐元的價格向其提供無痛苦、有專人陪護的自殺服務。被告人K是一名神經和精神病專科醫生,負責對自殺者是否具有充足的認知和判斷能力等進行鑒定。機構S將根據K的鑒定意見決定是否為二人提供自殺服務。在與K的多次會面中,W和M均表達出自殺決意。2012年9月13日,K出具鑒定意見,確認二人具有完全的認知和判斷能力,從精神病學的角度來看其自殺意愿沒有任何瑕疵。W和M通過文字明確表達了自己想平靜、有尊嚴地結束生命的愿望,并且要求在此過程中任何第三人不得施救。同年11月10日,K按照約定來到二人的寓所,向其說明了用藥的事項,承諾全程陪伴在身邊,并且協助兩人將藥片搗碎溶解在水中。W和M自行服下藥物后很快失去知覺并死亡。遵照死者的愿望,K在此過程中沒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
漢堡地區法院判決被告人K無罪,檢察院向聯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訴,聯邦最高法院維持原判。
【柏林案】D長期患有多種令人痛苦不堪的疾病,經多方求醫未果而感到治愈無望。她請求其家庭醫生T協助自己自殺,T十分了解D的病痛史,遂予應允。自殺所需的藥物,一部分是T購買的,另一部分則是由T為D開出處方取得。數日后,D在寓所內服下藥片,并用手機向T發送了一封告別短信。T收到短信后按先前的約定進入D的住處,發現D已陷入深度昏迷狀態。T為其測試了脈搏、瞳孔以及呼吸。遵照D的意愿,T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在此過程中,為減輕D的痛苦,他還為其注射了丁基東莨菪堿。D在第三天的凌晨被確認死亡。
柏林地區法院判決被告人T無罪,但檢察院主張被告人成立不作為形式的受囑托殺人罪(未遂),并向聯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訴,聯邦最高法院維持原判。在以上案件中,被告人先是為他人實施自殺提供了助力,這是一種積極的作為;繼而又在自殺者失去意識后尚未死亡前不予施救,這是一種消極的不作為。因此,法院裁判的分析說理也是圍繞這兩個事實階段展開的,前者涉及的主要問題是如何區分受囑托殺人罪與幫助自殺這兩種情形,后者涉及的主要問題則包括是否存在因先行行為而產生的作為義務、被害人自殺能否免除行為人的保證人義務等。
關于作為形式的故意殺人罪
在漢堡案中,被告人K協助自殺者將藥片搗碎溶解在水中;在柏林案中,被告人T幫自殺者購得了藥物。法院認定,這種積極的作為雖然與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但不成立故意殺人罪。理由在于:
首先,被告人所實施的是單純幫助他人自殺的行為,不具有可罰性。德國刑法學通說認為,由于自殺并不符合殺人罪的構成要件,所以,根據共犯的限制從屬性原理,純粹協助他人自殺的行為不成立犯罪。與此同時,根據《德國刑法》第216條的規定,受被害人囑托殺人的行為具有可罰性。判例長期以來堅持的觀點主張,幫助自殺和受囑托殺人的界分標準在于,引起死亡結果發生的因果流程究竟掌控在誰的手中。只要是被害人自己支配著致死的行為,則第三人從旁協力的行為僅屬于幫助自殺;只有當行為人依照被害人的意愿實施了終結其生命的行為時,才成立受囑托殺人罪。在這兩個案件中,都是由死者親自服下自殺所需的藥物,故應當認為因果流程掌控在死者的手中。
其次,被告人并不滿足間接正犯的成立要件。即便行為人并未直接實施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但如果他將被害人作為工具加以利用,借助被害人自己的行為實現了殺人的目的,那么也能夠成立間接正犯形式的故意殺人罪。但是,這種情形下要成立間接正犯,前提是被害人并非基于自由意志作出自殺決定。判例認為,要肯定自殺決定是基于自由意志作出的,需要滿足以下三個要件:一是被害人具備足夠的認知和判斷能力;二是被害人的自殺意愿不存在瑕疵;三是被害人自殺的決意是堅定的。在漢堡案中,W和M經過了長時間的考慮,是在斟酌比較了各種選項后才慎重地作出了自殺的決定,并且以文字形式明確表達了離世的意愿。在柏林案中,盡管由于D長期患病而深感絕望,她自殺時的精神狀態可能存在異常,但是根據法庭的調查,D在生前的很長一段時間里曾多次與人討論死亡的話題,甚至還曾多次嘗試自殺。事實上,D是在窮盡了各種減緩病痛的治療手段無果后才徹底失去了生活的信心,進而決心自殺。并沒有充分的事實表明她缺少認知和判斷能力,也不能認為她是因為一時抑郁才實施自殺。因此,對于這兩個案件而言,均應肯定被害人是基于自由意志作出了自殺的決定,故不存在成立間接正犯的余地。
關于不作為形式的故意殺人罪
首先可以確定的是,在進入不作為犯的檢驗之后,只能考慮被告人是否成立故意殺人罪的未遂犯。這是因為,殺人罪既遂犯的成立要求死亡結果和不作為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系,即在假定行為人履行了保證人義務的情況下,其救助措施必須能夠確保避免死亡結果的發生。然而,從事后查明的情況來看,在自殺者服藥失去意識之后,即使馬上采取救助措施也不能確保救回自殺者的性命。既然死亡結果與不作為之間的因果關系無法查實,那么被告人至多只可能成立故意殺人罪的未遂犯。
(一)是否因先行行為而產生保證人義務。成立不真正不作為犯的首要條件,是行為人負有保證人義務。通說認為,一旦醫生自愿承擔對患者的救治職責,他就可以成為患者生命法益的保證人。柏林案中的被告人T在行為發生時擔任D的家庭醫生,他無疑屬于D的保護保證人。但在漢堡案中,K只是負責對W和M的判斷能力以及自殺決定的真實性出具鑒定意見,他并沒有承擔對死者的照顧和治療職責,所以不能僅根據其醫生身份就認定他屬于保護保證人。唯一可以考慮的是,能否基于先行行為認定K負有保證人義務呢?對此,法院的回答是否定的。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并非任何違反法義務的行為都能夠成立不作為犯意義上的先行行為。的確,被告人出具鑒定意見的行為為機構S協助W和M自殺提供了準備,該行為可能違反了德國《聯邦醫師規則》第1條關于“醫生的使命是保障個人和全體民族的健康”的規定。然而,只有當先前行為違反的規范旨在保護法益免受現實危害時,它才能夠產生針對該法益的保護保證人義務。醫師規則的目的卻主要在于從職業倫理的角度設立符合行為準則,而不在于保護具體法益,所以僅憑行為人的先前行為違反了醫師規則這一點,并不能當然地推導出他負有保證人義務的結論。至少,當醫生的行為符合自殺者的自由意志時,不能因為該行為違反了醫療規則而認為行為人負有刑法意義上的保證人義務。
第二,2015年12月10日立法者在《德國刑法》中增設了第217條,從而使以營利為目的協助他人自殺的行為也成為犯罪。這樣,K為協助他人自殺的商業性機構出具鑒定意義的舉動,無疑就屬于一種違反刑法上禁止規范的行為。不過,由于在K的行為發生之時,該條款尚未生效,故不存在適用的余地。
第三,不作為犯中的先行行為必須創造或者升高了法益侵害的風險。然而,在K將藥片搗碎溶解在水中前,W和M已作出服藥自殺的決定,因此,被告人的先行行為究竟是否創設或者升高了發生死亡結果的危險,存在疑問。
第四,在先行行為能否產生保證人義務的問題上,自殺和自危這兩種情形是存在差異的。聯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曾認為,在被害人自甘冒險的案件中,如果行為人事先為其冒險提供工具,那就應認定行為人負有阻止結果發生的義務。因為,在被害人自陷風險的情形中,被害人雖然自愿接受風險,但同時又相信死傷結果不會實際發生;然而,在自殺情形中,被害人卻積極追求死亡結果。這就說明,即便認為先行行為升高了致死風險,但該風險完全處在自殺者自己負責的范圍之內。
(二)自殺決意能否解除保證人義務。在柏林案中,盡管家庭醫生T曾經是D的保護保證人,但是當D向T明確表達自殺意愿,并囑咐T在其服藥后盡量減輕自己的痛苦時,該保證人義務即歸于消滅。理由在于:
首先,按照《德國基本法》的規定,每個人都擁有決定如何處置自己健康的權利。《德國基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了人格自由發展的基本權利,第1條第1款則規定了一般人格權。聯邦憲法法院的判例由此得出結論認為,公民擁有“患病的自由”,即縱然某種治療措施是適當的,公民原則上也有權拒絕接受該治療。因此,既然D決意自殺并且明確表示拒絕接受救治,那就說明她已經取消了T原先對自己擔負的保證人義務。
其次,人的尊嚴要求,一個人只要是在具有同意能力的情況下行使自我決定權,那么即便他隨后陷入喪失同意能力的狀態,其決定也仍然應當受到尊重。根據《德國民法》第1901a條第3款規定,患者享有決定接受或者拒絕治療的權利,該決定的效力不受疾病發展階段的影響。這就說明,盡管D在服藥陷入昏迷狀態之后喪失了同意的能力,但她先前作出的撤銷保證人義務的決定依然有效。
關于見危不救助罪
根據《德國刑法》第323c條規定,當發生意外事故、公共危險或者困境時,如果需要救助且根據行為人當時的情況可以期待其施救,那么即便行為人對被害人并不負有保證人義務,其拒不救助的不作為也可以構成見危不救助罪。在上述案件中,當自殺者服藥陷入昏迷之后,被告人不予救治的行為能否構成本罪,無論是地區法院還是聯邦最高法院均給出了否定的回答,只是理由有所不同。針對漢堡案,漢堡地區法院認為,W和M實施的自殺行為是否屬于第323c條所規定的“意外事故”,這本身就存在疑問。聯邦最高法院則認為,殺人罪或者身體傷害罪是為了保護個人法益,但見危不救助罪的設立是為了促進人與人之間的互助團結,所以即便自殺者是在具有完全認知和判斷能力的情況下自盡,也不能否定其他公民對他負有團結義務。因此,將自殺認定為第323c條中的“意外事故”,這和幫助他人自殺的行為無罪這一點并不沖突。與此同時,聯邦最高法院又指出,法律無法期待被告人在W和M失去知覺后對其采取救治措施。因為,一旦認為被告人負有對二人實施救助的義務,那就意味著他一方面應根據第323c條的要求對兩名婦女施救,另一方面又應根據憲法上一般人格權的要求尊重二人的自我決定權,不予介入。這兩種義務是水火不容的,根本無法期待行為人同時履行二者。
總結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所作的上述兩個判例,包含了兩個具有指導性的重要結論:第一,并非任何違反法義務的先前行為都能夠產生保證人義務。只有當行為違反了旨在保護具體法益免受現實危害的法規范時,它才可能成為不作為犯意義上的先行行為。第二,保護保證人義務可以因為被保護者的自我決定而被取消。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這兩個判例中更為強調對患者自我決定權的尊重,指出只要患者基于自由意志作出了自殺的決定,就能夠從根本上解除保證人的義務。
[作者為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研究員。本文系北京市社會科學基金青年學術帶頭人項目“瀆職犯罪的結果歸責研究”(21DTR014)的階段性成果]
[版面編輯:陳章] [責任編輯:劉蕊]關鍵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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