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為食品包裝袋標注含量與檢測值不符,消費者起訴要求食品公司賠償0.01元。法院判決支持消費者主張,食品公司遂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檢察官經仔細審查,發現判決確有不當——
“1分錢”官司該抗訴也要抗訴
姚雯/漫畫
原告贏了只要求賠償1分錢的官司,被告卻不愿意為1分錢妥協,申請再審被駁回后,向檢察院申請監督。日前,這起發生在某食品公司與消費者鄭某之間的賠償糾紛申請監督案,經江蘇省南京市檢察院調查核實并依法抗訴后,法院經再審撤銷了原判決。
標注與檢測值不符
食品公司被判賠1分錢
2018年12月,鄭某在網上購買某食品公司(下稱“食品公司”)夾心棗產品若干,產品包裝上分別注明棗夾核桃“脂肪含量為9.4克/100克”,芝麻棗夾核桃“脂肪含量為19.2克/100克”。2019年9月,鄭某以南京某辦公用品有限公司名義委托某食品質量檢測站分別對案涉棗夾核桃進行檢驗。檢測報告顯示:棗夾核桃脂肪含量為22.4克/100克、芝麻棗夾核桃脂肪含量為23.4克/100克。
2019年9月5日,鄭某以食品實際脂肪含量與包裝袋注明的脂肪含量相差較大為由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食品公司賠償其0.01元及食品檢測費400元。食品公司對鄭某提供的檢測報告的真實性、權威性不予認可,并提供了相應產品的自檢記錄及第三方檢測報告,佐證其產品符合產品標簽上的營養成分含量。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GB28050-2011)》第6.4條規定,在產品保質期內,脂肪含量允許的誤差范圍應小于等于120%標示值。食品公司雖對鄭某提供的《檢測報告》的真實性、權威性不予認可,但其提供的自檢記錄及檢測報告等與案涉食品均不是同一生產批次,不足以推翻鄭某的《檢測報告》,法院因此對鄭某提供的《檢測報告》予以認可。因案涉棗夾核桃及芝麻棗夾核桃檢測出的脂肪含量超過標示值的120%,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的產品含量標準,法院遂作出一審判決,對鄭某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判決食品公司賠償鄭某0.01元。
申請監督
審查發現判決確有不當
判決生效后,食品公司不服,向原審法院申請再審。2020年4月,法院作出裁定,認為原審判決并無不當,駁回了食品公司的再審申請。食品公司仍然不服,向原審法院所在區檢察院申請監督。
“法院的判決主要是基于鄭某提供的證據,即《檢測報告》。從表面上看,檢測數據與食品包裝袋上成分含量的標注數據確實不符,似乎食品公司理虧,況且鄭某只要求1分錢的賠償,對食品公司的懲罰也只是象征性的。但食品公司不服判決,表示要堅持維護公司的權益。”江蘇省南京市檢察院第六檢察部案件承辦人姚俊峰表示,食品公司申請監督看起來有點小題大做,但檢察機關經過仔細審查,發現用于判決的證據確實存在瑕疵。
辦案檢察官經調查核實查明,鄭某提供的《檢測報告》缺乏證明力。根據相關規定,對于營養素含量不穩定或原料本底值容易變動的食品,應增加檢測批次,保證標示數據的可靠性,對抽樣量也有相應的最低標準。食品公司對其產品進行標識,系基于上述方法的檢測結果。而由原告鄭某提交的某食品質量檢測站所做《檢測報告》和雙方的《委托檢驗協議書》,均無法確定送檢樣品是否為原物、包裝是否完好、是否符合包裝袋上列明的貯藏條件,且系單次檢測,檢材量也不足,故該《檢測報告》脂肪含量數值的準確性不能認定。
審查還發現,原告沒有及時向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投訴,也沒有及時向法院提起訴訟,在法院受理其起訴時,案涉食品已經超出食品保質期,無法在訴訟中再次檢測相應營養成分,原審卻將這一舉證不能的后果判由食品公司承擔也有失公平。
檢察官認為,食品中營養成分含量受許多因素影響,比如農作物生長的地理維度、光照、土壤、雨水、生長時間等,故而不可能要求每個批次的產品實際含量與標示含量完全一致。但從保護消費者利益考慮,應盡量要求真實客觀,我國采用了允許誤差范圍的“具體數值”形式表達營養成分含量。根據相關規定,食品營養成分含量具體數值可通過原料計算或產品檢測的方法獲得。根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GB28050-2011)》第6.4條釋義,判定營養標簽標示數值的準確性時,應以企業確定標簽數值的方法(計算法或檢測法)作為依據。在營養成分發生爭議時,有必要要求食品生產企業說明明確標示值的依據,并依據國家規定的檢測方法進行檢測。直接根據一次抽檢報告即認定案涉食品標簽不符合規定顯然不妥,更何況產品樣本的保存方法亦極有可能影響檢測的準確性。
提出抗訴
法院撤銷原審判決
2021年4月15日,經南京市檢察院檢委會討論,以原審檢材是否真實及符合明示的貯藏條件存在疑問、檢測方法不對等理由,依法向南京市中級法院提出抗訴。
“雖然一審判決賠償金額很小,但支持判決的證據缺乏證明力,而且當事公司當時正準備上市,訴訟結果會嚴重影響當事公司信用,對其后續的經營必將帶來很大的負面作用。”南京市檢察院第六檢察部副主任張英姿介紹說,原告的訴求其實并非只有賠償1分錢那么簡單。經查,鄭某自2018年以來就案涉產品脂肪標識問題,已在全國各地投訴、起訴達40余次,雖然本案起訴僅要求賠償1分錢,但當事公司正準備上市,鄭某在起訴前曾向食品公司索要高額經濟補償以換取“和解”。因而,鄭某的“打假”動機也值得懷疑。
接到檢察院的抗訴書后,南京市中級法院經審查作出裁定,指令原審法院再審。
原審法院再審認為,鄭某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案涉棗夾核桃中脂肪含量超過其標識,食品標簽存在瑕疵也并不必然導致食品安全問題;鄭某沒有證據證明案涉食品安全性發生了實質性改變。鄭某主張案涉產品可能對患有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三高”癥狀的人群造成損害,但是法院認為鄭某本人并未受到這種損害,也無權代表不特定的其他消費者主張賠償權利,因此訴訟主體不適格。
2022年1月21日,原審法院作出再審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駁回鄭某的全部訴訟請求。判決作出后,當事人雙方均未提起上訴,該案再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檢察官說法
訴訟“打假”需要規范的證據支持
食品安全法對食品安全的定義是指食品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涉案產品系由紅棗、核桃、芝麻這些自然作物制成,這些自然作物所含脂肪本質上是無毒、無害的,通常是以是否腐敗、變質作為食品衛生標準。核桃、芝麻均屬于高脂肪食品,食用后容易過多攝入脂肪屬于一般常識,即便脂肪實際含量超過標識含量,但只要在一定范圍內,不會對消費者的健康安全造成根本上的損害。
當前,隨著消費者對食品品質的要求不斷提高,不少食品生產廠家都會在產品說明、食品標簽上作出產品質量標識,承諾的質量標準一般都高于國家食品安全標準。而食品營養成分的正確標注,對于消費者知情權的實現以及作出正確的產品評價有著密切聯系。對于食品未達到生產經營者承諾的質量標準但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通過監管部門深入調查原因,若是生產經營者存在故意,以次充好,構成欺詐,消費者可以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主張懲罰性賠償;若是由原料質量波動、工藝參數控制不夠等偶發、客觀因素所引發,則屬于一般違約行為,消費者可以依據民法典相關規定主張經營者承擔責任。
在具體維權過程中,消費者應加強證據意識。本案中,鄭某訴前對涉案產品自行委托檢測,難以保證鑒定樣本取樣的科學性和鑒定過程的公正性,證據的證明效力大打折扣。因此,對于廣大消費者來說,在懷疑食品成分標識不準確時,應妥善保管食品樣本,及時向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投訴、舉報,由食品安全監管部門進行調查核實。如果向法院提起訴訟,也應盡量選擇法院委托檢測的方式,以保證鑒定結果的權威性。
需要提醒的是,公民“打假”雖對促進生產經營者提升食品安全質量具有積極作用,但如果僅針對標簽、說明等食品包裝外觀形式上的瑕疵,而不涉及實質性的食品安全問題,就對食品生產企業不分危害程度地起訴追責,不僅會挫傷生產經營者的積極性,甚至會對企業的經營與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比如在本案中,鄭某的訴訟雖然只主張1分錢賠償,象征意義大于經濟處罰,但其勝訴結果勢必會對并未發現有實質性的食品安全問題的生產企業造成負面影響,這種負面影響對于正準備上市的企業來說幾乎是致命的。
維護良好的食品市場經營秩序,應以監管部門為主,消費者監督為輔,充分發揮各類主體的監督作用,形成社會共治合力,從而督促生產經營者提升守法意識、加強行業自律,不斷提高產品質量。檢察機關在受理此類訴訟監督申請、依法調查核實的過程中,應以精準監督理念為指引,堅持客觀公正立場,準確適用相關法律法規,對案件事實進行深入審查,對在案證據嚴格把關、仔細甄別,在凈化市場、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和營造公平有序市場經營環境之間,做好統籌兼顧。
(江蘇省南京市檢察院張英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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