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檢察和解作為一種創新性的檢察監督方式,在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大局穩定和司法權威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由于目前的民事檢察和解工作尚處于探索階段,立法層面存在空白、適用范圍也不明確。因此,亟需進一步強化對相關問題的研究,以期對民事檢察和解制度的立法及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從理論和實踐來看,民事檢察和解面臨的現實困境突出表現在三個方面:
首先,立法層面存在空白。在法律層面,并未規定民事檢察和解,這使得該項制度在法律上缺少支撐。雖然《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過程中,當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以引導當事人自行和解”;第七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終結審查:……申請人在與其他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中聲明放棄申請監督權利,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但上述規定只是對民事檢察和解作了抽象描述,并沒有詳細規定具體操作流程、適用程序、法律后果等,這樣不利于民事檢察和解在實踐中的規范適用。
其次,適用范圍不明確。在司法實踐中,究竟哪些監督類案件能夠適用民事檢察和解存在諸多爭議,具體而言:第一,有觀點認為其適用范圍包括原審裁判沒有明顯錯誤,但雙方當事人系親友或鄰里的案件。因為這類案件蘊含人情世故、滲透社會倫理,如果機械司法、就案辦案,不僅不利于矛盾糾紛的化解,還可能引發新的沖突。如果適用民事檢察和解,不僅可以撫平訴訟帶來的創傷,還有利于親情和友情的延續。第二,有觀點認為,其適用范圍包括原審裁判沒有明顯錯誤,但案情復雜、事實難以查清、當事人訴爭標的屬于歷史遺留問題的案件。隨著社會的發展變遷,此類案件涉及的一些法律和政策等都發生了不同程度的變化,且這種變化往往涉及多個政府部門,這時適用民事檢察和解可以在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基礎上,最大程度地化解矛盾糾紛。第三,還有觀點認為民事檢察和解的適用范圍包括涉及群體利益,如果處理不當易激化矛盾、引發公共事件的案件;涉及原審生效裁判確有錯誤且符合抗訴條件,但當事人之間能夠自愿達成和解的案件以及通過抗訴、再審改判難以執行回轉的案件等。
再次,民事檢察和解協議的效力不明確。在檢察機關主持、引導下當事人簽訂的民事和解協議不同于在法院主持下簽署的民事調解書,法院的民事調解書具有執行效力,而民事檢察和解協議的效力難以被認定。另外,民事檢察和解程序或者協議存在瑕疵時,案件當事人應當如何進行救濟等問題尚不明確,只能依靠當事人之間的相互信賴執行。倘若當事人反悔,司法機關不能追究其法律責任,這樣不僅影響當事人對民事檢察工作的信任,還可能引發新的矛盾糾紛。
面對民事檢察和解工作存在的困境,如何加以完善?筆者建議從以下幾方面發力。
第一,完善法律規定,明確民事檢察和解的地位、適用范圍和協議效力。
一是明確民事檢察和解的地位。民事檢察和解是對抗訴和檢察建議等監督手段的有益補充,在化解社會矛盾和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等方面發揮著巨大作用。在民事檢察和解中,檢察機關既是法律監督者,同時還充當中間人角色,促成雙方當事人之間自愿和解。需要注意的是,在促成和解的過程中,檢察機關的地位應該是中立的。換言之,檢察機關不應主導民事檢察和解工作,僅在民事監督案件符合和解條件時,一方或雙方主動向檢察機關提出和解申請,在尊重雙方意愿的前提下,檢察機關才參與搭建平臺,并充當中間人角色,促成雙方和解。
二是明確民事檢察和解的適用范圍。當事人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的案件類型主要有以下幾種:一是原審生效裁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并無明顯不當;二是原審生效裁判雖有瑕疵,但是不符合抗訴條件;三是原審生效裁判確有錯誤,符合抗訴條件。對于第一類,檢察機關不適宜主動介入做和解工作,因為此時的民事檢察和解會損害到司法權威。即便是雙方當事人主動要求和解,檢察機關也不應參與,而是應該釋法說理,說服申請人息訴罷訪或者引導當事人到法院作執行和解,以實現案結事了人和。對于第二類,如果雙方當事人有和解的意愿,檢察機關應該積極適用檢察和解。這樣不僅有利于化解矛盾糾紛,而且可以節約司法資源。對于第三類,要分情況予以討論。如果標的額較小、影響不大且涉及當事人私權處分,這時可以依據當事人意愿進行民事檢察和解;如果原審裁判存在嚴重事實認定錯誤、法律定性錯誤或者涉及審判人員違法犯罪、失職瀆職等情形的,檢察機關應該依法予以監督,因為涉及公權領域的事項,不應適用民事檢察和解。
三是明確民事檢察和解協議的效力。民事檢察和解協議是民事檢察和解制度的核心,其效力直接影響著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時的權利救濟程序。因此,法律有必要明確民事檢察和解協議的效力。具體而言,要明確規定在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情況下,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利該如何進行救濟;要明確規定原審生效裁判有瑕疵,但是不符合抗訴條件的案件,當事人不履行已達成的民事檢察和解協議,又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的,檢察機關不再予以受理;要明確規定原審生效裁判確有錯誤,符合抗訴條件的案件,如果適用了民事檢察和解程序,但當事人又不履行和解協議的。這時,檢察機關應當恢復對原申訴案件的審查程序,并依法抗訴。
第二,規范民事檢察和解的啟動程序。
一是程序開啟。針對當事人向檢察機關作出和解意思表示的民事監督案件,如果是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同意和解,那么在檢察機關審查辦理案件的整個過程中,都可以開啟民事檢察和解;如果只有一方當事人有和解意愿,那么檢察機關應該與另一方當事人進行溝通,必要時舉行公開聽證,充分聽取案件當事人意見,消除彼此疑慮、減少對立情緒。針對檢察機關可適用和解的民事監督案件,檢察機關在對案件事實、證據、法律適用等方面進行初步審查判斷之后,可以有針對性地提出該案適宜和解的建議,但民事檢察和解程序的最終啟動還要征求雙方當事人的同意。
二是達成和解協議。從某種程度上來說,民事檢察和解就是檢察機關促成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過程。檢察人員要善于整合資源,向當事人釋法說理,幫助和引導他們正確分析案情,促成和解。對于雙方當事人最終達成的和解協議,檢察機關要進行審查,審查的內容主要包括:協議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有無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情形,有無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等等。另外,由于民事檢察和解協議的內容可能與原審生效裁判不一致,所以,檢察機關在適用民事檢察和解程序辦理監督案件時應當告知原審法院,并將民事檢察和解協議書一并送達。
三是司法救濟。通常情況下,民事檢察和解協議是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達成的,當事人對該協議的履行不會產生抵觸情緒。雙方當事人自愿履行完畢,檢察機關就應當終止對案件的審查。但是,如果另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協議,申請人要求對原申請監督案件重新審查的,檢察機關就應當及時恢復審查,并依法作出決定。如果是申請人對民事檢察和解協議反悔,不履行協議,要求檢察機關恢復審查的,檢察機關一般應當終止審查,除非有證據證實該和解協議系無效或者可撤銷的。
第三,加強制度建設,健全民事檢察和解制度的相關配套機制。
一是建立民事檢察和解風險評估預警機制。民事法律關系紛繁復雜,某些民事監督案件如果處理不好,很有可能使得案件當事人心存不滿,做出過激舉動,進而纏訴纏訪。檢察機關適用民事檢察和解程序辦理案件時,可以通過建立風險評估預警機制,對案件風險進行預判,分析可能出現的風險因素及可能發生的不利后果,并制作相應的風險預警工作預案,并將案情、風險評估及相關情況報相關部門備案,做好應對準備。
二是健全民事檢察和解考核機制。民事檢察和解類監督案件的辦理除了需要檢察人員具備民事檢察業務專業技能之外,還需要有足夠的責任心,需要檢察人員充分發揮自身的主觀能動性。為此,必須健全民事檢察和解考核機制,將運用民事檢察和解程序辦理的案件數納入到考核項目中來,以恰當的激勵機制來鼓勵檢察人員。這樣,有利于激發檢察人員做好民事檢察和解工作的熱情,更好地發揮民事檢察職能作用,為維護司法公正、促進社會和諧穩定貢獻檢察智慧和力量。
(作者單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檢察院)
關鍵詞: 完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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