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孫國祥:
應反思刑法謙抑主義
謙抑性考察已成為當下評判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基礎性分析工具。與此相應,我國晚近以來的歷次刑法修正案所反映的犯罪化進程被不少學者反復詬病為“不謙抑”。刑法謙抑主義雖然彰顯了古典刑法保障個人權利的理念,但是謙抑性并非一個價值中立、超越時空、至高無上的刑法原則。直面現代社會刑法法益保護與人權保障的內在緊張關系,僅從單一化的謙抑主義維度去評判刑法發展的得失是偏頗的。謙抑性應該還原為罪刑法定原則之下用來說明和貫徹罪刑法定原則的子原則。反思刑法謙抑主義,并非要放棄或終結對刑法謙抑性的追求,而是主張在肯定謙抑理念的同時對謙抑性在立法和司法、設罪和配刑等不同場域作不同的把握。刑法的發展需要在法益保護與人權保障中尋求一種張弛有度的動態平衡,而絕非單向度的謙抑主義。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王錫鋅:
個人信息權利束是國家賦予個人的保護手段和工具
個人信息權利束,是指包括個人信息主體知情、決定、查詢、更正、復制、刪除等權能在內的一組權利集合。我國民法學界通常將權利束的性質理解為個人自主控制范式下的民事權利,并將其解釋為個人信息權的具體權能。這種理解對個人信息權利束的性質和功能存在一定的誤讀。從權利性質看,個人信息權利束是國家履行積極保護義務、通過制度性保障對個人進行賦權的結果,本質是國家在“保護法”理念下賦予個人的保護手段和工具;從功能上看,個人信息權利束既是個人制衡信息處理者的工具,也是國家對數據處理者的規制策略。從國家保護和規制策略視角理解權利束的性質和功能,有助于更好地建構“保護法”理念下公正、透明、理性的數據治理公法秩序,促進數據治理體系的結構優化和能力提升。作為國家規制策略中的工具性權利,個人信息權利束的實踐展開,首先需要注重程序正義下個體的知情、參與和雙方的交涉促進,同時在分配正義下合理配置個人與信息處理者之間的權利義務,不斷發展和提升國家的規制理性。
吉林大學法學院教授李立豐:
個人信息保護法知情同意條款具有出罪功能
個人信息保護法明確的知情同意原則是事先預防型個人信息保護機制的重要體現。在對知情同意原則加以合理完善的基礎上,可將以“移動應用程序”(App)隱私政策為代表的告知同意條款,視為個人信息處理者與個人信息主體之間達成的合意,而這種合意與刑法中作為出罪事由的“被害人同意”之間存在實質契合關系。在刑事合規的語境下,個人信息處理者應對隱私政策文本作出調整,以保障用戶的知情權。針對可能給個人信息背后的多重法益帶來風險的處理行為,個人信息處理者必須告知用戶相關行為及伴隨的風險并征求用戶同意,借此完成從單純的個人信息保護原則向個人信息保護與利用之平衡原則的轉變,同時幫助個人信息處理者規避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等刑事責任。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教授李昊:
準確認定個人信息侵權責任
個人信息保護法中的個人信息權益可作為民事權益受到侵權責任的保護,無論其被理解為民事權利抑或民事利益,對其侵權責任構成并不產生影響。由于個人信息中的部分內容同時也屬于隱私權、肖像權、姓名權等具體人格權的保護對象,個人信息權益和具體人格權不可避免地會發生重疊保護。其中對于私密信息的保護應優先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為最大程度化解立法上的沖突,應降低信息主體對過錯要件的證明標準,而對于肖像、姓名等個人信息的保護,則產生請求權競合,信息主體可擇一主張。個人信息侵害具備篩選受保護法益的功能,與損害有區分的必要。無論個人信息是否被非法利用,都可能產生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侵害個人信息權益造成的既有人身或財產權益的損害與個人信息權益自身被侵害而產生的損害應當各自獲得單獨賠償。
(以上依據《中國社會科學》《法商研究》《武漢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廣東社會科學》,張寧選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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